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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棄房斷供”屬于違約行為 購置不動產,不論是自住還是投資,都應慎重,量力而行,別一時腦熱買了房卻不想付余款。近日,平潭法院審結了一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案件中的購房者因未按時還款,被開發商起訴到法院要求償還代墊款及支付違約金。 2015年,林某向某開發商購入一套商品房,根據我國《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為105萬元。林某付了首付30萬元,余款將由銀行按揭貸款75萬元支付。然而,銀行發放了相應貸款后,林某卻未能按期償還貸款。 截至2019年7月,開發商共替林某墊付貸款7萬元。隨后,開發商一紙訴狀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償還開發商代墊款本息計7萬余元,并支付違約金21萬元。 平潭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林某未按期還款,致使開發商為其墊付了按揭貸款本息7萬余元,已構成違約,符合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開發商主張的合同解除的違約金按購房總價款20%計付即21萬元(105萬元×20%),亦符合雙方約定,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棄房斷供”屬違約行為 斷供現象頻出,反映了不少購房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很多人覺得,斷供以后,“大不了房子我不要了,銀行愛怎么著怎么著”,其實不然。所謂的“棄房斷供”,其實屬于一種違約行為,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還會造成個人信用不良記錄,對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可能產生負面影響。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李小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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