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撬客戶開展服裝銷售業務 離職員工被判支付違約金 法院:違反競業限制條款 日前,“涼菜廚師跳槽被索賠10萬”一案宣判,引發大家對“競業限制”的關注和討論。那么,“競業限制”指的是什么?勞動者什么情況下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反競業限制條款需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近日,石獅市人民法院法官結合該院審理的一起案件為大家答疑解惑。 案情回顧 小陽(化名)是某服裝公司的業務經理,在職期間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除約定工作時間、薪資待遇等,還對競業限制條款作相關規定。雙方約定小陽在職期間,或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2年內不得到與某服裝公司有競爭關系或經營類似業務的企業從事任何工作,若小陽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應承擔相當于小陽在某服裝公司年工資總額5倍的違約金。 勞動合同期屆滿后,小陽從某服裝公司離職,并向該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不利用該公司的業務資源及客戶資訊開展除該公司之外的任何業務活動,如若違反愿意承擔損失及法律責任。 離職后,小陽自己開辦服裝廠,并與某服裝公司的業務客戶開展服裝定做、銷售業務。某服裝公司發現后,因雙方未能協商解決,某服裝公司向石獅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裁定,小陽應支付某服裝公司因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的違約金4.2萬元。某服裝公司不服裁決,向石獅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石獅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服裝公司與小陽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小陽在從某服裝公司辭職后2年內,自行開辦服裝廠并與某服裝公司的業務客戶開展服裝定做、銷售業務的事實存在,已違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某服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小陽違反競業限制造成的實際損失,對小陽調整相應的違約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并酌情判決小陽向某服裝公司支付違約金為2倍的年工資,即17.2萬元。 法官說法 違反競業限制應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是指對原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或者特定義務的勞動者,于離職后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生產、自營或者為他人生產、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及業務,不得在與原用人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受到競業限制的員工多為掌握企業重要經濟成果的員工,如果不對該類員工的就業流動加以限制,很可能使企業辛苦建立起來的競爭優勢隨著部分員工的流失消失殆盡,打擊企業積極性,破壞正常的商業秩序和和諧的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此案中,小陽自己開辦服裝廠,并與原公司客戶開展服裝定做、銷售業務違反競業限制,因此判決其支付相應違約金。 法官提醒 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在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時,企業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作為勞動者,在簽訂協議時應認真閱讀條款,對權利義務不明確的條款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明確或解釋,對競業限制補償金等雙方協商約定的事項,要注意要求用人單位注明約定比例和基數等,避免因約定不明產生糾紛。如果與原單位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則應如實告知新用人單位,競業限制期間嚴格履行約定義務,避免被主張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責任。若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有權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本報記者 林揚陽 通訊員 林曉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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