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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微信交易,還款責任由誰承擔? 法院:出借微信者不是合同買受人,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福建法治報——海峽法治在線12月16日訊 隨著微信的迅速發展,越來越多人喜歡通過微信獲取信息、溝通交流,甚至進行買賣交易。如果將微信借給他人使用,引起經濟糾紛時,出借微信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日前,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法官對此作出解答。 案情回顧: 小杰(化名)與小莉(化名)為朋友關系。小杰因生產經營需要,向泉州某塑料公司購買一批產品,相關貨款約5萬元。其間,小杰一直使用小莉的微信號向該公司訂貨與付款。該公司制作《對賬單》并按期提交貨品,小杰也簽字確認。直至今年5月,小杰仍有約5萬元貨款未支付。 為此,泉州某塑料公司將小杰、小莉一同訴至南安市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支付未償貨款并承擔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 法院審理: 非合同買受人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庭審過程中,小杰未到庭答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小莉答辯稱微信確實是她的,但早在2020年就借給小杰使用,對于小杰使用微信號的具體經濟收入支出以及買賣,她從未參與,并提供公安機關對小杰作出的《訊問筆錄》,證明小杰也承認自己使用小莉的微信進行相關交易。 法院經審理查明,通過《訊問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可以認定該案實為小杰借用小莉微信號與其他人交易,即小杰才是案涉買賣合同買受人。而泉州某塑料公司主張小莉作為微信號出借人也應承擔還款責任,法院查明小莉非買受人,小莉并未與該公司有買賣的合意。該公司也無證據表明其與小杰的買賣交易依賴于對出借人小莉的信用,也未曾因小莉的出借微信號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產生其他誤解,故小莉無需承擔因買賣合同產生的付款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小杰支付該公司相應貨款和利息。 法官說法: 出借人需證明微信號由他人使用 出借微信號、支付寶等賬號產生經濟糾紛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需要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分析。此案中,爭議焦點為如何認定案涉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問題。 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不能僅僅看某個單獨的證據表面形式上所反映,要結合整個案件事實進行確定。泉州某塑料公司與小杰之間的買賣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在買賣行為中,小莉并未實際參與,也并非買受人,故在該案中無需承擔責任。 但隨意出借微信賬號、銀行賬戶等交由他人使用,將會使個人隱私、信息安全暴露在別有用心之人手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可能被當作被告訴至法院。在出借微信賬戶給他人的情況下,出借人有義務證明微信號是由他人使用。如果借用微信賬號的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出借微信賬號的人也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此提醒大家,在通過網絡進行交易時,應當注意核實身份,最好讓當事人主動提供身份證等信息,或在添加微信時主動確認對方身份。 (本報記者 林揚陽 通訊員 王琳 周佳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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