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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者傷亡,違法發包方的責任認定規則 ————以魏某友等4人訴某金屬公司、張某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為例 □葉佳佳 李麗景 袁曉汶 【裁判要旨】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建設項目違法發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對提供勞務者受害造成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2日,被告某金屬公司與無施工資質的自然人張某章簽訂《配電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協議書》,并口頭約定將其公司的配電房建設項目發包給張某章承建,召集工人、結算工資、采購建設材料等具體施工事項均由張某章負責,某金屬公司根據張某章報送的費用清單向其統一結款。次日,張某章組織未取得特種作業施工資質的工人魏某華進場施工,主要負責項目鋼結構焊接及建后平整工作。2023年2月3日,魏某華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某金屬公司配電房頂棚墜落并昏迷,后立即被送往醫院搶救,2023年7月29日,魏某華因多臟器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魏某華因本起事故共住院救治176天,支出醫療費268,732.24元。2023年8月22日,原告魏某友等4人以魏某華近親屬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某金屬公司、張某章共同賠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經濟損失1,999,920.54元。 【裁判】 柘榮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魏某華因提供勞務摔傷致死,原告魏某友等4人作為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張某章作為自然人,在無建設工程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承建某金屬公司的建設項目,并雇傭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質的魏某華進行違法施工,施工前未對其進行安全方面的培訓和教育,施工時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對魏某華未佩戴安全防護措施的施工行為未及時督促和糾正,對本案事故發生存在嚴重過錯。魏某華在明知自身無特種作業施工資質以及張某章無工程建設資質的情況下,仍接受其雇傭且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本案事故發生亦存在過錯。某金屬公司案涉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發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張某章,且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與張某章構成共同侵權,應對事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合各方過錯,酌定魏某友等4人對魏某華的過錯自行承擔30%的責任比例,其余70%的損失由張某章與某金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23年12月1日,柘榮縣人民法院判決張某章賠償魏某友等4人各項經濟損失776,223.94元;某金屬公司對張某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金屬公司、張某章不服,提起上訴。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某金屬公司、張某章所提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予以駁回。 【評析】 隨著社會經濟高速發展,部分生產經營單位片面追求高經濟效益而忽視安全生產,為壓縮建設成本將其生產經營項目違法發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自然人,一旦發生安全事故往往因責任劃分不清而引發糾紛。本案正是一起融合發包人、承包人安全生產責任、雇主責任、提供勞務者自身過錯的復雜侵權案件。由于案涉項目工程量較小,發包人某金屬公司與承包人張某章之間未訂立施工合同亦未簽署結算憑證,且受當事人主張不明、證據固定困難等因素影響,導致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模糊,大大增加了本案的審理難度。 要準確把握本案糾紛的審理思路,關鍵在于理清雇傭關系、承攬關系、建設工程施工承包關系三者之間的差異,進而準確界定各方主體間的法律關系,以分清各方權責。 一、雇傭關系、承攬關系與建設工程承包關系之間的互異性 1.判定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重點在于確認勞動過程是否具有獨立性和自主權,對勞動成果是否占據主導地位。雇傭關系中,雇主注重的是勞務者提供的勞務,雇員提供勞務的時間、地點、內容、方式、進度等均需遵循雇主的指示,雇主對雇員從事勞務活動起到控制、支配作用。同時,雇主對雇員的勞動成果具有主導地位,雇員對工作成果不承擔責任,即只要雇員按照約定提供了勞務,不論工作成果如何,雇主都需支付報酬。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更注重的是工作的完成與成果的交付,承攬人只要最終能完成與定作人約定的工作成果,其在勞動過程中可以獨立安排勞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方式、進度,具有較大的自主權。承攬人需對定作內容的完成成果負責,當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的定作要求時,定作人有權拒絕支付報酬。 2.承攬關系與建設工程承包關系的差異。事實上建設工程承包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承攬關系,但在司法實踐中二者在主體要求、項目內容上有明顯的不同。主體要求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須是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法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的主體資格;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既可以是具有相應資質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不要求具備一定的專業資質。項目內容上,建設工程項目內容僅限于基本建設工程,即不動產項目,主要包括基建工程的各類建筑物、地下設施、附屬設施的建造,標的較大、范圍較窄;而承攬項目內容一般是完成動產項目,標的較小、范圍較廣。 具體到本案,某金屬公司與張某章雖未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但案涉項目工人召集、工資結算、材料采購、現場施工管理等均由張某章負責,施工過程中所需的專業工具亦由其自備。同時,張某章完成工作的過程具有獨立性,其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和工作進程,與某金屬公司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其提供的勞動亦不是某金屬公司業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且案涉項目內容為鋼結構配電房建設,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故而認定張某章與某金屬公司構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某金屬公司為發包人,張某章為承包人。此外,魏某華自2021年以來長期接受張某章的指示為其提供勞務并由張某章結算工資。魏某華在本案中的施工活動亦是接受張某章的指示,雙方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應構成雇傭關系。 二、違法發包方與承包方責任范圍的認定 連帶責任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民事責任制度,其目的在于救濟補償,加重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有效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構成連帶責任,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當事人明確約定。 發包人、承包人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屬于法定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某金屬公司在明知張某章作為自然人無承包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出于經濟利益考慮,仍與其簽訂《配電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協議書》并將案涉項目違法發包給張某章,在張某章組織人員進場施工時,未對施工人員是否具備特種作業施工資質進行審查,且在已發現施工人員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進行高處作業的情況下,未予明確制止,以默許的態度放任魏某華繼續施工,存在選任、監督、管理過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的強制性規定,故而判令其與張某章構成共同侵權,應對事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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