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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 現實生活中,由于賠償義務人和賠償權利人之間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對稱、糾紛解決的急迫心理等因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工傷私了協議”時有發生。此前,上杭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工傷私了”案,依法撤銷《賠償協議書》,日前,該案經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2021年4月,溫某被上杭某機磚廠招用為入窯工。2021年12月,溫某在廠區窯棚內進行機磚入窯作業時,所駕車輛翻至窯棚旁溝內,導致其受傷。 2021年12月,機磚廠與溫某簽訂《賠償協議書》,機磚廠一次性賠償溫某各項費用2.5萬元,溫某承諾不再向某機磚廠主張其他賠償權利。協議簽訂后,機磚廠支付全部賠償款。2023年2月,溫某的損傷經上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3年11月,經勞動能力鑒定溫某構成工傷九級傷殘。溫某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機磚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1.6萬余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支持溫某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0.2萬余元,機磚廠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有依法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溫某受雇于某機磚廠,在某機磚廠廠區窯棚內進行機磚入窯作業時受傷,其依法有權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某機磚廠未為溫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向溫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費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工傷賠償的事宜進行約定,但約定不能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和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權利。而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涉及勞動者的人身權益,若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明顯低于勞動者可獲得的法定工傷保險待遇,必然使勞動者一方遭受重大利益損失,構成顯失公平。 法院認為,溫某與某機磚廠于2021年12月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是在溫某受傷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協議簽訂時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均未作出,溫某對自身傷殘情況缺乏實際判斷且因傷處于危困狀態。同時,協議書內容未包括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雙方約定的“一次性補助金”不明確,協議未完全涵蓋工傷賠償法定項目,存在用人單位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且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與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差距過大,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亦符合可撤銷情形。 綜上,法院判決某機磚廠支付溫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87239.18元。后某機磚廠不服上訴至龍巖中院,龍巖中院駁回某機磚廠上訴,維持原判。 (林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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