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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車輛統籌等于 為車輛上了保險嗎? 法官提醒:車輛安全統籌不是保險,發生事故或面臨賠付難 車輛安全統籌不是保險,不適用保險有關法律規定確定管轄和權利義務關系。近日,永泰縣人民法院對一起涉及安全統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按一般合同確定管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回顧: 2023年2月,鄢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與余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在永泰縣國道某線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鄢某當場死亡。永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鄢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余某承擔次要責任。余某為某制砂公司駕駛員,制砂公司為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深圳某安全統籌公司購買第三者責任互助統籌100萬元。事故發生后,某制砂公司賠償鄢某的家人死亡賠償金等49萬元(包含某保險公司賠付的18萬元交強險)。后某制砂公司向永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安全統籌公司對交強險不足的31萬元部分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審理: 交通安全統籌不屬于保險 法院經審理認為,交通安全統籌是交通運輸行業的內部互助制度,不屬于保險。保險業屬于特許經營行業,安全統籌公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險公司成立條件,不具備保險經營資質。安全統籌中的機動車輛統籌單實質上是普通商事合同,并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不屬于《保險法》范圍,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有關規定,而應按一般合同糾紛確定管轄,即由某安全統籌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此案爭議標的既不是給付貨幣,也不是交付不動產,而是案涉統籌合同特征性義務,即依據雙方統籌合同約定,某安全統籌公司是否應負車損及相關賠償責任的確定,賠付款項只是履行統籌合同應支付的相應對價,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此案應由履行義務一方即某安全統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此案中,某安全統籌公司住所地不位于永泰法院轄區,經釋明,某制砂公司仍堅持向永泰法院起訴。法院審查后作出裁定,對某制砂公司的起訴依法不予受理。 法官說法: 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是指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運輸企業)簽訂統籌合同、收取統籌費,當被統籌人因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權益,第三人或被統籌人向統籌公司索賠時,由統籌公司賠償的行業互助制度,是一種類車險業務。安全統籌的收費便宜,手續簡單,但是統籌公司的注冊資本大多較低,且缺乏保險行業的嚴格監督管理,有時難以應對賠償數額巨大的交通事故案件,失信風險較高,廣大車主購買前要仔細斟酌。 安全統籌與保險在法律上的區別除管轄外,主要還體現在法院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時,會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一并審理,以減輕當事人訴累。交通安全統籌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合同,然而其與商業保險合同性質上不能等同,只是被統籌人與統籌公司的內部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如果車主選擇以安全統籌代替商業保險,那么在發生事故和承擔賠償責任后,只能另案向統籌公司主張權利,增大了訴訟成本和法律風險。 法官提醒: “安全統籌單”與常見的車險保單、保險條款高度相似,但二者的法律性質完全不同,監管力度和權利實現路徑存在差異,且安全統籌公司的賠付能力普遍低于保險公司,后續索賠和服務可能得不到保障。消費者可以通過單據上有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監制”和公章名稱予以辨別。建議廣大車主投保車險時盡量選擇正規有資質的保險公司,切勿被價格低廉的“車輛統籌險”迷惑,應增強風險管理意識,結合自身償付能力理性選擇更加合適的風險保障產品。 (本報記者 林珊 通訊員 盧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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