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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約定房子給女兒,事后父親反悔了 法院:附協(xié)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不同于單純的贈與行為 福建法治報——海峽法治在線2月20日訊 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離婚時,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予給子女的不在少數(shù)。但出于種種原因,離婚后,一方事后反悔,試圖撤銷對子女的贈予,這種行為能獲得法院支持嗎?日前,福州晉安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 2002年9月,李某與黃某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小芳(化名)。2010年10月,李某因房屋被征收,經(jīng)房屋產權調換安置某房屋。2020年5月,案涉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權證,登記權利人為李某。2022年2月,李某與黃某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關于“財產債務處理”第一條約定:“案涉房屋原登記在男方名下,離婚后歸婚生女小芳所有。” 2024年1月,小芳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李某協(xié)助其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小芳認為,李某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對案涉房產的處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予以執(zhí)行并配合過戶。李某辯稱,案涉贈與合同并未實際生效,小芳的訴請無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其有權撤回對小芳的贈與。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與黃某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jù)離婚協(xié)議約定,登記在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在雙方離婚后歸婚生女小芳所有。現(xiàn)李某主張撤銷贈與,但由于李某與黃某系基于離婚事由將案涉房產處分給小芳,該行為可視為附協(xié)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贈與合同,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jīng)解除的情況下,一方無權隨意撤銷。因此,小芳的訴請合法有據(jù),予以支持。 本案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離婚協(xié)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本案的裁判結果與該司法解釋精神完全契合,雙方當事人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應視為附協(xié)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具有家庭成員互助的道德義務性質,不同于單純的贈與行為。在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已經(jīng)解除的前提下,如果贈與人不能舉證證明雙方簽訂《離婚協(xié)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能單方撤銷贈與。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jīng)解除情形下,如果允許一方對于財產處理部分反悔,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利于維護家庭協(xié)議的嚴肅性與穩(wěn)定性。 (晉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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