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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前的事故,維權的“保質期”過了嗎? 法院:該案訴訟時效未過 《民法典》對訴訟時效有明確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該規定可以理解為維權的“保質期”,權利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若未及時行使,義務人有權提出拒絕履行的抗辯。近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8年前發生的侵權案件。 案情回顧: 2016年6月,因對前方車輛動態觀察不及時,邱某駕駛小型汽車與駕駛摩托車的林某發生碰撞,造成林某受傷。2024年8月,林某向永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邱某投保的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6萬余元。 甲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發生于2016年6月,治療終結期限為2016年12月。林某最遲應于2019年12月27日前主張權利,但林某在2024年提起此案訴訟,其請求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林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權利人處于治療持續狀態,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 在法院查明的事實中,該案事故發生后至2024年1月,林某一直在醫療機構復查,說明其傷情在此期間還處于治療持續狀態,其損失要根據治療情況才能確定,在損失具體數額尚不確定的情況下,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林某請求甲保險公司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向甲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達成之日起計算。 同時,在庭審中,邱某稱,事故發生時,其告知林某,其駕駛的車輛有購買保險,保險公司可負責理賠。林某稱,事故發生后,其曾與甲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甲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林某提供的通話記錄,可以證明其從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6月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事實。因此,林某向邱某、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訴訟時效,即作為案件基礎的請求權未超訴訟時效。甲保險公司主張林某對其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依據不足,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依法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林某部分損失。甲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訴訟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訴訟時效 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法律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時有“保質期”,該“保質期”是法定的:一是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計算方法法定;二是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法定;三是當事人擅自約定訴訟時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違反訴訟時效規定,擅自對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進行約定的,則約定無效。 根據《民法典》規定,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只有在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法院才能進行訴訟時效的審查。如此案中,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法院著重審查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否開始,是否發生法定的中止、中斷的事由。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的請求,會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中斷后訴訟時效應重新起算。 (本報記者 彭冬晴 通訊員 葉春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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