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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警示標志致事故,誰擔責? 法院:施工方與駕駛人負同等責任 正在施工中的道路未設置有效警示標志導致交通事故,責任應由誰承擔?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權責任糾紛案,判決施工方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案情回顧: 林某與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林某承包該公司廠區外某路段前后水泥路面澆注、挖水溝、砌檢查井等項目施工,林某須負責現場安全防護、設置警示標志、垃圾清理。 2024年7月3日晚,家住南安市英都鎮的小花(化名)駕駛電動車途經該路段時,不慎撞到林某因施工臨時堆放在路面的土堆,摔倒在地。小花受傷入院治療多日。 交警部門經調查后認定,小花駕駛機動車時沒有確保在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林某沒有在施工作業地點采取防護措施,雙方應承擔交通事故同等責任。 事后,小花將林某與某公司一并訴至南安法院,要求他們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 林某辯稱,事發當天雨太大,無法及時清理路面,但已在該路段的土堆上插了3根樹枝作為警示標識,只是后來被大風吹掉只剩一根。小花車速過快,等看到土堆剎車不及,才導致事故發生,應擔主責。 某公司認為,雨天路滑,光線也暗,小花騎車卻很快,小花未盡到審慎駕駛義務是造成其自身事故傷害的直接原因,應由其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同時,該工程由林某全部承包,發生事故應由其負責。 法院審理: 施工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應擔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事故是在公共道路挖掘管道導致的交通事故,事發路段是村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公安交警部門依法進行事故的調查和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小花和林某對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故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劃分事故責任的依據。 林某在事發路段施工作業,應事先設置警示標示,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不是臨時插若干樹枝應急,其所主張的大雨到來、臨時來不及設置安全設施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林某作為施工方應承擔侵權責任;小花駕駛電動車在村道行駛,適逢夜間大雨,天暗、路滑,但未能謹慎慢行,故自身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某公司雖然是工程的發包人,但是事發路段在公司廠區范圍之外,某公司沒有管理職責,且某公司與林某簽訂的施工合同已明確要求林某應負責現場安全防護、設置警示標志、垃圾清理,故相應的事故責任應由林某承擔。 綜上,南安法院判決林某按50%的比例支付小花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 法官說法: 駕駛人未盡安全駕駛義務可以減輕施工方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施工方僅用樹枝作警示,未達到“明顯標志+安全措施”標準,故需擔責。而發包方某公司非道路管理者,合同已明確施工安全責任歸屬,無證據顯示其存在選任過失,故不擔責。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此案中,小花雨夜未減速觀察,未盡安全駕駛義務,可以減輕侵權人施工方的責任。 法官提醒: 為保障公共安全,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將施工部分用圍欄隔離,在惡劣天氣時更應加強巡查維護。駕駛人在經過施工路段時,尤其是雨夜、霧天等能見度低時,應主動降速、觀察路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此外,發包人委托施工方在委托施工時需明確安全責任條款,若選任無資質承包方或未監督安全措施,則可能承擔連帶責任。 (本報記者 林揚陽 通訊員 王琳 尤加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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