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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請假40余天,超出規定被辭退? 法院:公司應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今年你請假40多天,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們將予以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員工能否獲得賠償?近日,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判決寧德某公司向員工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3萬余元。 案情回顧: 陳某永系寧德某公司操作工,該公司工會于2021年12月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審核通過了《考勤管理規定》,其中第5.7.1條b款規定:“事假全年累計不得超過30天,全年事假超過30天者,公司有權作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 2023年1月至9月間,陳某永除病假外,累計請事假42.32天。2023年10月,該公司向陳某永發出《解除/終止勞動通知書》,載明由于陳某永事假超過30天,因此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陳某永向福鼎市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后,仲裁委認定該公司的解除行為屬違法解除,裁決該公司向陳某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3萬余元。該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福鼎市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 公司未提醒請假過多的不利后果 福鼎法院一審認為,該公司解除與陳某永的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判決該公司向陳某永支付經濟補償金3.3萬余元。該公司不服,向寧德中院提起上訴。 寧德中院二審認為,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主要是通過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來實現,勞動者有自覺維護用人單位勞動秩序、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義務,但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及行使用工管理權的過程中,也必須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該案中,陳某永雖全年請事假超過30天,但均辦理了請假手續且經該公司審批允許。其間,該公司并無提醒、告知陳某永不利后果,也未禁止其繼續請假。該公司同意陳某永請假后,再以請假天數超出規定期限為由解除與陳某永的勞動關系,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能稱之為善意、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權。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某永存在故意逃避勞動義務的主觀故意或對公司經營造成了不利后果。為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行使用工管理權應當以善意、合理為原則 用人單位行使用工管理權過程中,如涉及對規章制度內容的解釋與適用,應當以善意、合理為原則,保障勞動者依法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即便該規章制度系經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勞動者,但以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系最嚴厲的懲戒措施,仍應審慎適用。 (本報記者 龔麗雯 通訊員 彭祖斌 周榮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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