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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多次盜竊行為入刑的案件。 2024年11月,潘某某在某小區某便利店趁店員不備,盜走一瓶可樂(價值2.7元)。12月20日,潘某某又在某商業廣場某便利店盜走一個便當和兩個飯團(價值共計33.3元)。12月21日,潘某某再次在某便利店盜走酸奶、布丁、雪碧等(價值共計48.4元),隨后,又在某商品店盜走一瓶飲料及洗面奶(價值共計132.9元)。同日,潘某某在某超市門口被商場工作人員控制并報警,被民警抓獲。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綜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法官說法: “數額較大”是盜竊行為構成犯罪的基本要件,盜竊財物數額較小,一般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但對于一些特定的盜竊行為,如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因這類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即使達不到數額較大的條件,也會構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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