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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停放車輛卻拒絕交納停車費,停車場管理人能否對車輛采取加鎖措施?這一行為屬于正當維權還是越權處置?近日,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發布一起排除妨害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福州市鼓樓區某小區建于1991年,系架空結構的開放式老舊小區,未規劃機動車停車位,也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無物業管理,小區日常管理由多名業主牽頭成立的臨時管理委員會負責。 隨著小區業主實際停車需求的增加,臨時管理委員會組織對小區公共區域進行規劃,以保障小區及周邊業主停車需求。停車場采用承包管理模式,按月收費,每月每車收費200元,日間如有空余車位,對外開放臨時停車收費。2023年4月至今,臨時管理委員會委托林某代為管理停車場。 2024年3月,業主陳某租了一輛車輛,并停在小區停車場,但其拒絕交納停車費,林某遂將該車輛鎖住。雙方協商未果,陳某報警求助,經交警調解,林某仍拒絕將車輛解鎖,并主張其為自助行為。陳某遂向鼓樓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林某解鎖車輛,賠償車輛被鎖期間的租車損失和精神損害。案件審理過程中,林某自行解除對車輛的加鎖措施。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拒不解鎖的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鑒于鎖車措施已解除,法院判令林某賠償陳某部分租車損失,但駁回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林某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問題:林某的鎖車行為是否構成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又稱自力救濟,是指權利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在情勢緊迫且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救助的情況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對他人的財產自由采取扣押、拘束或其他相應措施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此案中,林某與陳某發生糾紛時,如將陳某的車輛放行,后續可能難以證明陳某將車輛停在案涉停車場的事實,以及可能難以再向陳某主張停車費,存在一定的權益侵害的緊迫性和難以彌補性。但陳某報警后,經公安機關調解,權益侵害的緊迫性和難以彌補性已消除,林某仍拒不將案涉車輛解鎖,其采取的自力救濟行為超出必要限度,故此案中林某的行為不構成自助行為。 問題:林某是否應當賠償車輛被鎖期間的租車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案中,陳某報警后,經公安機關協調,林某仍拒絕給案涉車輛解鎖的行為導致陳某損失進一步擴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以及該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林某拒不解鎖的行為存在過錯,應排除其對案涉車輛的妨害并承擔侵權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林某對案涉車輛的加鎖措施已解除,故不再處理。但林某應賠償因此給陳某造成的部分租車損失。 問題:林某是否應當賠償陳某精神損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案中,林某侵權行為的客體為案涉車輛的使用權,而非陳某的人身權益,亦未對陳某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故陳某訴請要求林某賠償精神損害,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實施自助行為不得超過必要限度 自助行為屬于自力救濟的范疇,必須為保護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權利。構成自助行為必須有不法侵害狀態存在,并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條件。同時,及時請求國家機關處置是不可或缺的環節,自助行為只是臨時應急,最終糾紛解決仍需依靠公力救濟。 自助行為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自助行為的行使應有其相應的邊界。實施自助行為的措施應當合法適度,不得超過必要限度并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許可。自助手段要與受到的侵害具有合理的比例關系。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或導致損失擴大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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