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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即擁有明星同款”,當瀏覽電商商品時,是否被這些宣傳吸引?明星光環下的“同款經濟”是否構成侵權?近日,閩侯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明星訴某網店侵犯肖像權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小麗(化名)系一名影視演員,具有一定知名度。晨星公司(化名)在某購物平臺開設店鋪售賣服裝,未經小麗允許,在商品主頁圖及詳情介紹中使用小麗多張劇照作為配圖,并標有“小麗同款”等內容,企圖借明星效應提高大眾對其店鋪及商品的關注,從而增加該產品的銷量。 小麗發現后認為,晨星公司的行為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店鋪商品由其代言,且具有明顯的營利目的,已構成對其肖像權的侵害,故要求該店鋪停止侵犯肖像權的行為,并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晨星公司以店鋪尚未售出商品,并未實際獲利為由拒絕。雙方協商不成,小麗于2024年9月訴至閩侯法院。 法院審理 擅用他人肖像圖片構成侵權 閩侯法院經審理認為,每個公民的肖像權都受到法律保護,未經許可擅自制作或使用肖像權人的肖像,是侵害肖像權民事責任構成中最主要的損害事實。此案中,小麗作為文藝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業價值。晨星公司在未獲得肖像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網店使用多張小麗的肖像圖片,且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廣告推廣使用,雖未獲利,仍侵犯小麗的肖像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官說法 肖像權的侵犯不在于是否實際獲利 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現、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其表現形式包括人物畫像、生活照、劇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損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此案中,涉案商品主頁圖及詳情介紹中含有小麗肖像,且肖像能夠清晰識別,一般社會公眾能夠將其與小麗的相貌特征相聯系。雖晨星公司尚未實際售出商品獲利,但其行為以營利為目的,肖像權的侵犯不在于是否實際獲利,故晨星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小麗的肖像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官提醒 肖像權屬人格權范疇,未經權利人明確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即便商品頁面標注“明星同款”“圖片為廣告示意”,只要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肖像吸引流量、刺激消費即構成侵權。商家在宣傳推廣前務必取得權利人合法授權。消費者亦應理性甄別,避免因追捧“明星同款”而間接助長侵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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