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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 近日,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該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88條第1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后,寧德法院審結的首例明確適用該批復、認定新《公司法》第88條不溯及適用的案件。 本案中,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初始股東唐某揚、唐某娥認繳的出資期限至今未屆滿。唐某揚于2016年10月將其股權轉讓給畢某政,畢某政又于2020年7月將該股權轉讓給吳某華。現公司股東為唐某娥、吳某華。2022年6月,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該公司對債權人胡某安負有債務。因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胡某安訴請追加原股東唐某揚、畢某政及現股東唐某娥、吳某華為被執行人。 一審法院依據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判決追加現股東唐某娥、吳某華,以及原股東唐某揚、畢某政為被執行人,并明確了各自的補充賠償責任范圍。唐某揚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 寧德中院二審審理認為,本案核心爭議在于能否追加原股東唐某揚、畢某政為被執行人,關鍵在于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在本案中能否適用的問題。鑒于案涉股權轉讓行為均發生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發布的批復明確規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88條第1款僅適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引發的出資責任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因此,本案不應再適用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 因本案是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寧德中院在對原股東是否屬于法定追加被執行人情形審查后,撤銷了一審關于追加原股東唐某揚、畢某政為被執行人的判決,駁回債權人胡某安追加其二人的訴訟請求。同時,二審維持了一審關于追加現股東唐某娥、吳某華為被執行人,并在未實際繳納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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